2004年3月12日由國家質檢總局、發改委、商務部、海關總署公布,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《缺陷汽車召回管理規定》》里關于“罰則”中規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主管部門可責令制造商重新召回,通報批評,并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。”包括:“制造商故意隱瞞缺陷的嚴重性的;試圖利用本規定的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序,規避主管部門監督的;由于制造商的過錯致使召回缺陷產品未達到預期目的,造成損害再度發生的。”罰則的執行一般都由質檢總局來執行。這則現有規定對缺陷汽車召回的約束力度有限。而在升級后的“新規”送審稿中規定,“生產者違反規定,構成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,逾期仍未改正的,可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;生產企業拒不承擔責任,將受到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;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許可證證照、撤銷認證證書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”
汽車召回新規有可能從一個國家質檢總局下設部門規章,最終升級為國家行政法規或法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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